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

日期:2017/7/1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14022 

(20091029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2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十章 责任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全州的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重要监督事项应当向州委汇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监督法和有关法律以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并根据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开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时,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监督方式,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运用其他监督方式。运用其他监督方式时,应当与宪法和法律的精神相符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后,书面通知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按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

和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州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按分工的职责提出,于每年十月底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并说明报告的内容、时间和理由。涉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汇总各有关方面提出的议题建议,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后,于每年十一月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计划方案应当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内容、理由、重点、时间安排,以及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此项工作的机构等。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通知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临时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驻楚部分省人大代表、州人大代表对该专项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安排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提出视察或调查报告,并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后,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对上述意见明确作出回应。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分管的负责人审定后,书面回复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不修改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征求意见或者送达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专项工作报告不列入当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属于重大、综合事项的,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或者副州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属于部门单项工作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的内容主要是对专项工作开展情况、报告机关依法履职情况的评价。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调研审议后形成审议意见报告、初审意见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审议意见报告、初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研究处理的期限等。审议意见报告、初审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形成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初审,常务委员会分工联系的副主任审核,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发文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报告机关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方案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召开联组会议,各组召集人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专项工作及报告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汇总,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要求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会议上另行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另行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告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督促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执行决议的情况、督促检查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向州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及其他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八月将上一年度的州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决算报告应当按照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相应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州人民政府提交州本级各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

财政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绩效情况和财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等。

决算草案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决算草案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比较,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一至六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审查和批准。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预算调整是指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州本级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收支数额发生变化。

预算调整方案由数字表格和文字报告构成。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应当对预算调整的原因、调整资金总额、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和资金使用单位及具体政策措施等作说明。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州级对下级转移支付等方面的资金需要调减的,州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单独列示和说明,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财政决算、预算调整的重点内容和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州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于当年十二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整理、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程序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社会普遍关注的项目采取视察、检查、调查等形式进行跟踪检查。

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州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资金项目、关系国计民生的资金项目开展专项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受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查、抽查等形式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州本级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编制与执行情况开展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有关监督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五日内提交有关报告或草案及相关材料的正式文本,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送交有关报告或草案及相关材料,提请初步审查或征求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30日前送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一至六月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度的州本级决算、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的有关报告或草案及相关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前款的情况、方案、草案和报告进行审查或初步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预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方案的形成和调整,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计划内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开展执法检查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组成人员以及检查的对象和重点。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热线电话以及调阅、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执法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回答问题。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做法;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原因;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文本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形成审议意见交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程序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要求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跟踪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收到的群众来信和发现的具体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信访科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向州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情况,可以附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四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县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也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有关机关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向州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时限、审查范围、审查内容等具体事项按照《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涉及审议事项的询问,州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回答询问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确定的时间和方式答复。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拟定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一经确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将专题询问的议题书面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要求其做好准备。

第五十三条  在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州人大代表围绕专题询问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材料,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召开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专题询问会。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送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专题询问形成的审议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接收并提出办理方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质询应当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当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得质询人同意,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质询案,并告知受质询机关。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组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州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个别询问、调阅和查阅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60日内完成特定问题调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五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州人民政府个别副州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前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州长或者代理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签署提出。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在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当次或者下一次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撤职案在审议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或无记名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由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信访科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申诉和意见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信访机构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申诉和意见中反映的重大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信访机构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有关机关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四条 办公室信访机构应当每季度对申诉和意见反映的情况作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提出分析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提供基础信息和决策依据。

 

第十章 责任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拒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提出虚假报告的;

(三)不按要求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情况的;

(四)干扰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实行问责;

(六)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辞职,依法决定免职、撤销职务;

(七)对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

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实施办法和常务委员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依照本办法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州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29日起施行。

共0条评论

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