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

日期:2017/7/1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12713 

(2009429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2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安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各县(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邀请本辖区内部分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及部分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批准部分公民旁听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一至两名召集人,召集人应为常务委员会委员,适时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必须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拟任人员应到会向组成人员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方可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施行。

制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进一步调研、修改,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州人民政府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成人员中确定,并邀请本辖区内的部分全国、省人大代表和部分州人大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向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反馈。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办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涉及审议事项的询问。可以选择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召开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专题询问会。专题询问的提出、审议、处理按照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工作部门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州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州人民政府个别副州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紧扣主题,简明扼要。

第四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五十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工作人员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的,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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