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订)》

日期:2017/6/2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13677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订)》于2014年2月2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旅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28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订)》的决议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订)》,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订)

(1992年4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民族教育健康协调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配置教育资源时应当对民族学校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条 民族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从各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实际出发,合理布局学校,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完善民族教育体系,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设立民族中小学。
  普通高(完)中、初级中学可以设立民族部、民族班。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八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开展全日制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创业人才。
  第九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结合民族学生特点,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面向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民族预科班、双语师资班。
  第十一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并在学前教育和小学三年级前开展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可以采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持有教师资格证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双语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三)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四)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的,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优先安排教师周转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六)连续从教5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城区教师到上述地区学校支教的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校长、教师培训。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培训或者进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机制。
  城区学校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力度;城区学校教师晋升中级以上职称的,应当到以上地区支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安心从教、为人师表、爱岗敬业,模范遵守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学校应当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普通高(完)中在招生时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加分录取或者实行定向录取。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招生,应当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条件,并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较少的少数民族考生以定向招录等方式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少数民族毕业生回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按照政策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其他同级同类学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各级各类民族教育。资金来源:
  (一)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一定比例;
  (三)自治州、县(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土地收益金的一定比例;
  (四)民族机动金的一定比例;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扶贫等部门安排分配相关教育项目和资金,应当向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倾斜,其转移支付等补助资金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同级同类学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助学金,扶持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完成高中阶段以前学业;实行少数民族学生奖学金制度,奖励优秀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和被高等院校录取的大学本科以上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学校接受的各类捐资助学经费、按政策收取的非税收入、勤工俭学收入等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虚报、冒领教育经费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中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以及城区的界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云南省楚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4年2月20日在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熊卫民

 

各位代表:

我受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1993年颁布施行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全国民族自治地方中第一个颁布实施的教育类单行条例。原《条例》集中总结了我州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民族教育的成功经验,是州委、州人民政府为发展我州民族教育提出的“心往山区想、人往山区走、钱往山区用”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原《条例》的实施,大幅度提高了我州各少数民族在校学生的比例,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族教育体系,对坚持依法治教、促进全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州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原《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等都发生了变化,原《条例》已不适应我州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一是原《条例》颁布实施后,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原《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已不相符,立法依据已发生了改变;二是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政策措施的相继出台,国家对教育的管理体制、经费保障机制发生了变化,教育改革发展的重点是九年义务教育的巩固提高,积极发展普通高中,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推进现代教育体系建设和教育现代化进程,原《条例》已不适应新形势对我州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三是国家大幅度提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水平,人民群众“有学上”的愿望已经得以实现。与此同时,办好每一所学校、教好每一个学生、不让一个学生因家族经济困难而失学,切实缩小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与其他地区学校之间的差距,满足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努力推进全州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这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础,也是人民群众对教育改革发展的新期盼。因此,修订原《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修订的原则及立法依据

对原《条例》进行修订的原则是:以有利于我州民族教育事业发展为根本,突出重点,切合实际、便于操作,需增则增,宜减则减。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我州实际修订。

三、《条例》修订的工作情况

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把原《条例》修订列入2012年立法计划,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分别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在州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领导小组严格按照立项、调研、起草、论证等程序规定,历时一年多,基本完成《条例》的修订工作。

2012年6月,《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了《条例修订重点和框架》,2012年7月《条例》初稿形成后,起草组深入永仁、大姚、南华、武定、姚安、双柏等县开展调研,多次征求了教育行政管理干部、中小学校校长、教师代表、基层人大代表、州属学校、10县(市)教育局,10县(市)人民政府、州属相关部门、省教育厅领导及有关处(室)的意见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了省人大民族委领导及专家到我州就《条例》修订进行调研,对《条例》逐条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2013年7月,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送审稿,8月21日,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召开会议对《条例》送审稿认真审查后上报州委,8月30日,中共楚州委第61次常委会议审查同意并上报省委审批。12月26日省委批复同意。12月30日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将《条例》提交本次人代会审议。至此,《条例》数易其稿,共31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民族教育的适用范围和界定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这是考虑到我州各少数民族众多,且多居住于上述三类地区。因此,在适用范围上,针对学生和地区对民族教育作出界定,以突出我州民族教育的特点,符合我州民族教育实际,有利于促进我州民族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

(二)关于教师待遇的问题。为稳定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教师队伍,《条例》第十四条对提高教师待遇作出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设定。

此条第一项“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设定。

此条第二项、第六项“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和“连续从教5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主要是为了稳定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教师队伍设定。

此条第三项“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主要参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教龄男性满三十年、女性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结合我州实际设定。

此条第四项“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的,退休时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励”,主要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教龄男性满三十年、女性满二十五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设定。

此条第五项“优先安排教师周转房和保障性住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教师周转房,帮助农村、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解决住房问题”设定。

(三)关于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二条为新增条款。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以及《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设定。

(四)关于对困难学生的救助问题。近年来,由于“两免一补”等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逐步健全完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等惠民政策的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家庭困难而辍学的状况已经得到缓解,但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学生因为家族困难而不能完成学业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的发展。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即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助学金,扶持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完成高中阶段以前学业;实行少数民族学生奖学金制度,奖励优秀少数民族高中学生和被高等院校录取的大学本科以上的少数民族学生”。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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