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日期:2017/6/2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10957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已于2010年2月28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的决议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州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州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领导,并把公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公路损失赔偿费;

 (四)公路桥梁、隧道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拍卖资金;

 (五)捐赠或其他资金;

 (六)村(居)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措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和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 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的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路绿化建设。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更新采伐时,须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

 (二)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场、停车场等;

 (四)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
   (二)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三)摆摊设点,打场晒物;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向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损坏公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各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挖砂、烧荒、倾倒垃圾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路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承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行驶,应当事先向自治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新建和改建设施的,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损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2月24日在楚雄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杨应旭

 

各位代表:

我受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现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自治州成立以来,我州高度重视交通工作,始终坚持把公路事业列为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紧紧抓住国家和省加大对公路建设投入的历史机遇,千方百计向上争取项目资金支持,通过深入扎实有效的工作,全州公路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截至2009年底,全州公路总里程达16918公里,102个乡(镇)通等级公路,等级率达99%;1042个村(居)民委员会通公路,占全州村(居)民委员会总数的99%。但是,随着公路通车里程的增加和技术等级的不断提高,其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中的一些问题和矛盾日益显现出来。一是全州还有1300公里的通乡(镇)公路未实现油路化,2092公里的通村公路没有达到国家通达标准,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任务繁重。二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机制不健全。三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四是农村公路管理难度大。《条例》的制定对于进一步规范我州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行为,优化路网结构,完善路网功能,夯实交通发展基础,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为繁荣农村经济、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彝州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条例》制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依法治国方略,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立足公路改革发展的时代背景,汲取公路发展取得的成功经验,本着有利于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利于改善人民群众安全便捷通行,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和质量,建立新的公路投资机制和管理体制,把我州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更好地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条例》的制定坚持积极慎重、突出重点、体现特点、程序合法、讲求实效的原则。

三、制定《条例》工作情况

2008年1月9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把《条例》的制定正式上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列入全省民族立法规划后,为确保《条例》起草工作的顺利开展,州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0月8日,研究决定成立了州《条例》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在州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条例》制定工作经过建设机构、制定方案、深入调研、收集资料、精心起草、征求意见、认真吸纳、反复修改、党内报批等程序,通过一年多的多方努力,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数易其稿,完成了《条例》的制定工作。

2008年,开展《条例》制定工作后,《条例》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对我州公路建设和管理取得的成功经验、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和措施等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征求了社会各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先后三次把征求意见稿发各县(市)、州级相关部门和通过网站发布广泛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中共吸纳意见建议58条。2009年8月7日,专题向省交通运输厅、省公路局征求意见。2009年9月9日,《条例》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向省人大民委专题汇报《条例》起草工作情况,得到了省人大的大力支持,省人大民委有关领导和法律专家到楚雄给予指导帮助,进行了认真修改 。2009年10月26日,州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送审稿)》,并提出了重要意见。2009年10月28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1次主任会议和党组会议对州人民政府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定《条例》的议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决定上报州委审查。2009年11月2日,州委召开第59次州委常委会议讨论同意将《条例(送审稿)》上报省委。2009年12月15日,省委批复同意。2010年2月1日,经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形成《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大会审议。《条例》的制定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精神,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条款

(一)关于条例名称的确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2008——2012年民族立法规划〉的通知》,条例原名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公路管理条例》。在起草过程中认为,原条例名称范围太窄,经《条例》制定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将“乡村”“管理”删除,把条例名称最后确定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二)关于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中明确了适用范围,并且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州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由于国家和省没有村道的明确规定,随着我州村道建设步伐的加快,村道里程不断增加,需要规范管理,因此,《条例》把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也纳入其中。

(三)关于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根据我州实际情况,《条例》在第四、五、六、十三、十四条规定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领导,并把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别明确了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在公路规划、建设、资金筹措和养护、管理中的职责,实现了与《公路法》的有效对接。

(四)关于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资金筹措。公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按照“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的原则,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除上级补助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主体的州、县(市)级财政配套解决。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明确了资金主要来源和渠道为6个方面,解决资金来源不稳定和短缺问题。其中,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用于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体现了州人民政府继续加大对县、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五)关于交通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交通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的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充分体现了公路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理念。

(六)关于公路养护作业和路政管理。为规范公路养护施工,《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公路养护作业需要用地、挖沙、采石、取土和林木更新等应当遵循的规程作了明确规定。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主要从六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确实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等行为的,要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二是规定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三是规定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周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以及控制区内禁止的行为;四是规定车辆在公路上不得擅自超限行驶,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履行批准手续,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防范措施;五是规定跨越、穿越公路新建、改建的设施,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技术标准;六是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路政案件的处理。

(七)关于行政处罚。为维护公路产权,使公路行政执法有更强的操作性,《条例》结合我州公路路政管理实际,在《公路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处罚上限和下限之差最大控制在十倍以内的要求,设置了处罚下限,以便执法到位,保证《条例》的严肃性。同时,对个人和单位、组织的违法行为在处罚上有所区别,单位、组织的处罚略高于个人。

(八)关于执法责任。为保障《条例》执行的严肃性,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条例》在第二十九条中专门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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