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日期:2017/6/2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10907 

(1986年4月1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同时维护自治州的利益。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州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农业产业化、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教育、科技、人才兴州战略,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经济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视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完善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代表名额,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公民,其他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彝文也可以作为执行职务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和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重视培养、选拔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比例,并适当放宽少数民族任职和录用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所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区位优势,巩固提高烟草业,发展冶金矿电业、天然药业、绿色食品业、特色旅游业等重点产业,培育新的优势产业,加快山区、贫困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以粮食、烤烟、畜禽、果蔬、药材及其加工业为主的特色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市场建设,发展各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具,加强农产品安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和等级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规模经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品林,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鼓励非公有制林业发展。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降低森林消耗。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加强对名木古树、珍稀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严防森林火灾,科学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扶持发展畜牧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水利、电力工程,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用水和用电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方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利用水库、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有偿使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坚持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外,享受省对自治州的留成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创新。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展资本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及各类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自治州在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制定优惠政策,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招商引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用品定点企业在投资、信贷、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药业,加强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药物遗产的发掘、保护。鼓励州内外科研机构对民族药业进行研究和开发,培育壮大民族药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挥古生物、古人类、古文化、民族文化和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支持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享受国家和省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采取多渠道筹资的方式,加快县、乡、村公路建设和水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发展农村运输。

自治州加强通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加快信息化进程。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完善城镇化发展措施,拓宽城镇建设投融资渠道,加快自治州中心城市和重点城镇建设,促进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发展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具有彝族风格和地方民族特色的房屋建筑,加强对农民建房的规划和建设指导,不断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鼓励和支持农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对有住所和生活来源的进城农业人口,可以按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登记户籍,享有当地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鼓励城镇居民到农村进行产业开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示范区。

自治州为国家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和为国家建设输出自然资源的,应当报经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利益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防震抗震,防洪抗旱,防治泥石流、滑坡等防灾减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贫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加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农田、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从资金、信贷、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政府为主导,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扶贫济困,采取多种形式支持贫困地区的开发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财源的培植,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的财政体制,结合实际制定对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根据本级财力,逐步增加对县级的财政转移支付,对民族乡给予财政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优化支出结构,确保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公益性投入,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转移支付的优惠照顾。享受上级财政对自治州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系数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国家和省下拨给自治州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对需要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收,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享受上级财政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相应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金,按当年自治州本级地方财政建设性支出的3%至5%安排。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预备费。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报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自主管理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实行以县、市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大力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及学前教育,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办教育,促进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公办或者民办公助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民族部、民族班;完善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教学。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少数民族小学,应当实行双语教学。

自治州完善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制度,提高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书本费,补助生活费。逐步推行山区、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优秀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教育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优化教育支出结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的培养和继续教育,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山区、贫困地区任教。对到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给予补贴。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研究管理体制,促进科研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鼓励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发展技术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开发,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引进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乡土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和民族民间文化等事业,实施民族文化精品工程,创建文化品牌,培养民族文艺创作、表演和经营管理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文化设施建设,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给予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文化娱乐活动,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古建筑、古文化遗址等民族文化遗产,组织发掘、收集、翻译、整理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加强彝族和其他民族的历史文化研究、地方志编撰和档案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疾病信息网络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展妇幼卫生、老年保健事业。重视对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常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办医,发展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培养乡村医务人员。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乡村医生报酬和村卫生所(室)建房、设备、药品购置给予补助。逐步对城乡贫困人口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服务、药品市场、采供血液、食品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重视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奖励机制。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加强竞技体育队伍建设,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创造就业条件,帮助特殊困难群体就业,鼓励和支持劳务输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强对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就业技能,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优扶、救灾、救济工作。逐步推行农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促进各民族互相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相互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州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中,应当照顾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实行自治州津贴。

第六十九条  公历每年4月15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3天。公历每年4月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农历每年6月24日为彝族“火把节”,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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